為規范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停車秩序,保障停車管理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市房屋管理局制定了《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區域機動車停放管理規定》,將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來看具體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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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區域機動車停放管理規定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停車秩序,保障停車管理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機動車輛的停放和管理。


第三條  (停車位的使用)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位(包括地下停車庫、立體停車庫等)應當提供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使用人使用。建設單位尚未出售的停車位,應當出租給業主、使用人停放車輛,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利用小區原始規劃設計停車位之外的區域設置停車位的,不得作為固定停車位出租給特定業主、使用人使用。


第四條  (停車位的分配)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單位所有的機動車停車位數量少于或者等于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套數的,一戶業主只能購買或者附贈一個停車位;超出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套數的停車位,一戶業主可以多購買或者附贈一個。


第五條  (停車位的轉讓)

停車位要轉讓的,受讓對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不得轉讓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個人。租用停車位的業主享有該車位的優先購買權。


第六條  (停車管理服務單位)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停車管理單位(以下合稱停車管理單位)提供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管理服務的,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或者停車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等事項。

建設單位、業主應當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七條  (停車位的出租)

停車位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使用人需要后仍有空余的,車位產權人可以臨時按月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個人。出租車位產權人應當將車位承租人的車牌號、姓名和聯系方式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第八條  (停車管理服務基本要求)

停車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要求提供停車管理服務:

(一)遵守本市停車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業主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小區停車管理制度或者停車管理服務合同中相關停車管理的約定;

(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停車收費標準;

(四)制定停車管理人員的職責、發生緊急情況的遷移車輛處置預案、停車收費管理制度等;

(五)根據業主大會通過的方案劃設非原始規劃設計停車位,劃設車位應當符合消防等相關規定;

(六)做好固定車位、地下車庫使用情況登記,供業主查詢;

(七)地面、墻面設立交通標識,引導車輛按規定路線行駛;

(八)設置機械式停車設施的,必須配備持有特種設備操作證書的車輛管理人員;

(九)與車主簽訂保管合同的,應依據合同約定提供相應服務。


第九條  (車輛停放收費)

車輛停放收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建設單位所有的機動車停車位向業主、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費標準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予以約定。業主大會成立前,收費標準不得擅自調整;業主大會成立后,需要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業主大會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協商,協商確定的價格應當向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申請表詳見附件)。

(二)車輛在全體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費標準、費用列支和管理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決定對車輛停放收費的,參照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發布的價格監測信息確定收費標準。業主大會成立前,其收費標準由建設單位參照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發布的價格監測信息確定,收費標準、費用列支和管理等事項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予以約定。

(三)經營性停車場 (庫) 收費按照物價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四)停車收費應當出具專用票據。

公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等特種車輛執行公務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的,不得收費。

車輛在共用部分停放的收益,歸共同擁有該物業的業主所有。


第十條  (車輛停放人應遵守的規定)

車輛停放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業主大會決議、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和住宅物業管理區域機動車停車管理制度,聽從停車管理人員的指揮;

(二)車輛停放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停放他人車位,不得影響行人和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不得占用綠地、毀綠停車;

(三)按照小區停車管理相關規定,向停車管理單位提供聯系方式,在小區發生緊急情況時,應配合停車管理單位及時調整停車場地;

(四)按照規定或者約定交納車輛停放費用。


第十一條  (違規停車的處理)

車輛停放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停車占用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設施使用或擅自占用共用部位的,停車管理單位應當報告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門進行處理;妨礙通行或者其他不按規定停放車輛情形的,停車管理單位可以按照停車管理制度、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決議進行處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于長期停放的無主機動車輛,停車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