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1、中標商一般都要等到貨物或服務驗收合格后才能拿到采購資金,這樣,再要求其交納“履約保證金”,明顯沒有道理。
1、中標商一般都要等到貨物或服務驗收合格后才能拿到采購資金,這樣,再要求其交納“履約保證金”,明顯沒有道理。眾所周知,在一般的**采購活動中,財政部門為采購人支付**采購資金時,一般都要等到中標商向采購人供應了商品或提供了服務,并且要由采購人簽收、滿意以后才會付款,而如果采購人對中標商提供的商品質量、數量或提供的服務等不夠滿意,或認為中標商沒有嚴格履行其應盡的義務時,可以要求中標人更換商品,或重新提供服務等,直至商品或服務達到合同或協議規定的要求為止,否則就不予支付采購資金。這就是一般情況下的**采購資金支付程序。由此可見,中標商在沒有為采購人提供合格的商品或服務之前,他們是難以取得索取采購資金權利的,同時,采購人也不會輕易向其支付采購資金。對此,如果再要求中標商在中標后向采購人繳上一筆“履約保證金”,不僅顯得多余,而且也沒有道理。
2、單方面“強求”中標商向采購代理機構繳納“履約保證金”,也明顯曝露出**采購當事人之間的不公平性。在實際**采購活動中,**采購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都應該是相互對等的,中標商有按合同或協議的規定及時向采購人提交貨物或提供服務的義務,而采購人也有及時向中標商支付采購資金的義務。這樣,當事人之間,只有在享受自己正當權利的同時,認真履行好自己應盡的義務,才能充分顯現出**采購工作的公平合理性。而如果采購人“害怕”中標商在具體的合同履行過程中不能嚴格兌現其諾言,或為了“防范”中標商不能完全履行其應盡的義務,就“強迫”中標商向其預繳“履約保證金”,這對中標商來說就顯得不夠公平合理。因為對中標商來說,采購人也有要嚴格履行他們應盡的義務,并且,采購人也有喪失誠信而違約的時候,對此,采購人為什么就不向中標商交納“履約保證金”呢。而事實上,就有一些采購人不能及時向中標商支付采購資金,有的還超過商定的“采購檔次”而提出過高的質量要求,有的無理“挑剔”找毛病等等,對此,不少的中標商就采購人單方面要求其交納“履約保證金”提出了“質疑”:采購人也要嚴格“履約”,為啥采購人不交履約保證金?等等,由此可見,單方要求中標商向采購人或其采購代理機構交納“履約保證金”就是一種不公平、不平等的霸王行為,從實質上講,就是一種“歧視”性行為。
3、如果允許向中標人收取“履約保證金”,也容易導致有些采購人“濫用”履約保證金的功能,肆意侵害中標商的正當權益。從**采購的當事人來看,中標商的經營活動就是要及時取得業務收入,而采購人卻非常主動地把握著中標商的貨物或服務收入的“支付權”,因而,中標商總是變相地處于“被動”的市場地位,采購人稍有一點不滿意,中標商就不能順利地得到他們的業務收入,而如果再在此基礎上向采購人預付一筆“履約保證金”,則采購人將更加擁有“控制”中標商的權利和手段,從而導致在實際工作中,有些采購人就“濫用”履約保證金的作用,利用其掌管的“履約保證金”為手段,肆無忌憚地強迫中標商提供更加苛刻的服務要求,從而使得中標商不敢對其“侵權”行為表示不滿,更談不到去維護他們的正當權益。因為他們知道,同采購人打官司,就等于變相地同**打官司,難贏,即使贏了,也無法執行到位,因而,中標商只能是“逆來順受”,得不到公平的市場主體待遇,這就明確地違背了我們**采購工作的目的和宗旨。
二、要求中標商繳付“履約保證金”與“法”不符
1、在《**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中,沒有要向中標商收取“履約保證金”的相關規定。在《**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的第十八條中,雖明確要求投標人要繳納“投標保證金”,但,不但沒有規定要將中標人的“投標保證金”轉化為將來的“履約保證金”,而且還在第三十七條中明確規定,招標采購單位要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的五個工作日內退還未中標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在采購合同簽訂后的五個工作日內退還中標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從這些規定中可以明顯地看出,在**采購業務中,根本就沒有要對中標商的履約情況實施“保證金”管理的措施規定。同時,《**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中還進一步規定,招標采購單位逾期退還“投標保證金”的,除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本金外,還應當要按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費等等。這就更加否定了**采購活動中存在和使用“履約保證金”的必要性。
2、從《**采購法》的相關法律規定上來看,也沒有要求向中標當事人收取“履約保證金”的相關規定。眾所周知,**采購業務同其他市場業務相比,有其獨特而明顯的區別,即一般的**采購業務都是等到供應商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后,才能取得索取采購資金的權利。這就使得中標商為了能及時取得貨款或服務收入時,不得不自覺履行好自己應盡的合同義務,而無需采購人的干涉,更無需采購人使用“履約保證金”來約束他們。正由于這些原因,在《采購法》第四章規定的各種**采購方式的操作程序中,以及第五章規定的**采購合同的條款中,都沒有明確要求采購人要向中標商收取“履約保證金”的規定。
三、要求中標商繳付“履約保證金”根本就沒有必要
1、作為采購人,促使中標商嚴格履行其承諾的措施和手段很多,根本就沒有必要通過設置“履約保證金”方式來實施。供應商參與**采購活動的目的和宗旨就是要從**采購市場上盈利和賺錢,而這錢還得靠采購人及時支付才能得以實現,如果中標商不能嚴格履行其義務,或不能及時兌現其承諾措施,采購人就可以不支付采購資金,或暫扣其部分采購資金,這樣,采購人只需運用其支付采購資金的手段,就能達到促進和迫使中標商認真履行其義務的目的了,而根本就不需要再設置“履約保證金”這種專門的保障措施了。同樣,如果采購人在采購資金已經支付了以后,才發現中標商沒有嚴格履約的行為,那采購人也有手段去制裁中標商,如,采購人可以向**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匯報,在采購監督管理機構查清責任后,可以對嚴重違法亂紀的供應商處以“黑名單”的處罰,以拒絕其再次進入**采購市場或取消其**采購供應商的資格等,以使中標商的違約行為“得不償失”,從而就能促使他們自覺地履行其義務,認真兌現其諾言,這就是“黑名單”處罰的警示效果。另外,還有許多諸如事中監督管理等措施,也都能促進和保障采購合同的依法履行等等,從這個角度上來看,要促進中標商認真履行其合同義務,根本就無需采用收取“履約保證金”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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